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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23亚洲杯_U23亚洲杯直播_赛事直播LIVE“思·鉴”录 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的著作权保护的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6-05-09 09:30 NBA录像 作者: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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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快建设体育强国的任务要求,随着时代的发展,体育赛事更加的商业化,同样,在经济利益下,在体育赛事上的法律纠纷也与日俱增,在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的法律认定上也众说纷纭。在经济环境越来越错综繁杂的情况下,完备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对于我国来说是相当有必要的。此文通过阐述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在国际和国内上被保护的历史状况,剖释了我国对此权利存在的缺欠。通过分析体育赛事现场画面的定性之争与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定位以及广播权或信息网络转播权是否控制网络实时盗播行为,建议将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认定为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作品;将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认定为复合型权利;将我国知识产权中的广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扩大,使之能够适应我国现代经济的发展;采取反盗播技术以及进一步增强社会大众对版权的意识。

  传统意义上的体育运动是比较纯粹的竞技运动,但是,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与全球经济的向前发展,新时代的体育运动是包含竞技、娱乐于一体的体育产业,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经济活动。对于像奥运会这种比较大型的体育赛事而言,1946年在英国举行的奥运会,当时由于互联网技术还处于初级阶段,电视行业的发展才刚刚起步,奥运会赛事转播权收取的许可费也仅仅是1000英镑,奥运会赛事主办方主要从销售门票、出售奥运衍生产品以及赞助商的资助费等来获取收益;1984年的美国洛杉矶奥运会,电视行业的迅速发展带来了良好的契机,电视观众收看的人数大幅增加,此时奥运会赛事转播权的许可费已经涨到了约3.5亿美元。2016年举办的巴西奥运会,单单美国国家广播公司(NBC)为获得转播权就支出了超过10亿美元的许可费,再加上互联网在全世界的普及,据不完全统计,巴西奥运会全球许可费可能已经超过了100亿美元①;而在刚刚过去的巴黎奥运会,虽然各方并未公布拿下2024年巴黎奥运会转播权的具体费用数额,但早在2014年,美国国家广播公司(NBC)就以一笔总额76.5亿美元的合同,锁定了从2022年至2032年共六届奥运会在美国地区的独家转播权,日本广播协会(NHK)和民间电视台等组成的“Japan Consortium”目前就已为2022年北京冬奥会、2024年巴黎奥运会在日本的转播权花费超440亿日元。除了奥运会这种顶级IP,各大视频平台为了争夺顶级赛事的转播权,也都付出了高昂的费用,如2016年PP体育以7.21亿美元的惊人高价拿下了英超2019—2022赛季的独家全媒体转播,2019年腾讯以15亿美元拿下2020—2025年NBA中国数字媒体版权,2022年咪咕和抖音为卡塔尔世界杯转播权支付超过十亿人民币。

  与此同时,在利益的驱动下,市场中的盗播现象日益增多,由此也引发了有关的司法纠纷,如新浪诉凤凰网案②。可是,虽然法院已对案件进行判决,但对于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如何定性以及转播权在法律中如何适用仍存在较大争议。

  由于体育比赛本身是属于一个事件,按照《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它是不再受保护的范围之内的,可是如果是利用某种能够将同一时间拍摄的体育赛事以有形的方式保存下来的体育赛事转播节目,比如将体育赛事现实的画面刻录在录像带里以及其他有形的方式③,那么对于以这种方式形成的体育赛事转播节目而带来的现场画面转播权利,它是在受保护的范围之内的。对于一个能将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制成体育赛事节目的摄制者来说,如果其能够在摄制体育赛事的时候,添加进入其个人特色的创造力以及与他人不同的想象力,而使得该体育赛事节目拥有独创性质,那么此体育节目便是美国版权法所认为的作品并受法律保护。《1976年美国国会报告》指出:“如果一场正规的足球比赛过程中,场边架设3—5台的电视摄影机,每台摄影机都有摄制人员控制,每位控制摄影机的摄制人员又受一名总导演的指挥,由这位总导演决定选择用哪一台或哪几台摄影机的影像、用什么样的播放顺序并呈现出来给观众。毫无疑问,这位总导演和所有摄制人员他们所完成的工作任务(达到拥有创造性的程度),他们应当获得‘作者资格’。④”

  虽然欧洲各国在文化方面有许多相同的地方,但是由于历史原因以及地理位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他们在法律上对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的保护是存在差异的。在实际操作中,欧洲各国通常使用在自己国家设立法律或者法院对个别案件作出判例的方法以使得体育比赛赛事形成的转播权能够在法律的控制范围之内。2006年,英国某法院受理了一件案由为著作权的案件:第一个原告为欧洲足球协会联盟(UEFA),第二个原告是英国天空广播公司(BSkyB),其是取得前者许可并拥有转播权利的广播组织,第三个原告是英国天空广播实际转播运营子公司,这三个原告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控诉被告在未取得合法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仿造原件并广泛散布了由第二个原告摄制而成的欧洲足联冠军联赛电视节目,由此侵犯了三个原告的版权⑤。

  在该案的判决书中,审理此案的法官琳塞的意见是:三个原告对于录制的现场转播的电视节目享有法律的版权毋庸置疑,同时对于该节目所依附归属的作品拥有著作权。他把“该节目所依附归属的作品”认定是:“欧冠联赛节目运用的独创元素,例如为使欧冠联赛节目更具观赏性和商业价值,摄制者为此精心准备的音乐背景和使观众能够迅速了解运动员而亲自制作的球员背景资料以及能让节目更具吸引力而特意调整视频播放的顺序”⑥。在审查该欧冠节目中所依附归属的作品的证据后,该法院认定被告对三原告侵权的行为属实。在欧美国家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直播案件的判例屡见不鲜。

  与其他传媒节目(如电视剧、电影、教育节目和电视纪录片)不同,体育赛事的生命在于其“现场性”。体育球迷收看体育节目不仅仅关心比赛结果或比赛的记分牌,他们更关心的是体育赛事的整个过程。相对来说,对已知赛事结果的竞赛转播,观众通常缺乏兴趣。正因为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又称“体育比赛现场画面”)带给观众如此大的吸引力,赛事组织者会加大资金投入,制作视觉效果良好的体育赛事现场画面,以此来吸引观众的收看。一般而言,为获得体育赛事的独家播映权,广播电视组织者需要支付数额巨大的许可费,因此也期望获得较高的收视率作为其高额投资的回报。同时,广播电视组织者为转播体育竞技比赛也需要投放大量的资源成本,如劳动力、物资及金钱等。从实际上看,越大型的体育赛事需要的转播费越高,这也决定能获得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的电视台往往是少数的,而没有获得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的其他电视台或其他主体,在利益的驱动下,时常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广泛转播那些拥有合法权利的主体摄制而成的比赛节目。我国现有的有关体育赛事现场画面的法律规定,对于这一领域的实际发展需求已经不能满足。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及相关节目能否被包括在我国著作权法所认定的作品范畴中加以保护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次,在体育比赛现场画面转播权是否是广播权控制下的权利仍模糊不定。而我国与英美法系的版权法不同,我国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英美国家能够被认定为作品保护的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在我国往往不能纳入作品的范畴加以保护。这一事实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通过支付版权费获得转播权的电视台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对于本土的节目制作团队,体育赛事的组织者的积极性也是一种打击,进而对我们国家作为国民经济一部分的体育事业的成长带来负面的影响。

  本文所称的“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并非是观众在体育赛事现场用肉眼所看的画面,而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在比赛现场所架设的用摄像机拍摄的呈现出来的连续画面。在2015年“新浪诉凤凰网案”中,“画面”一词的用语被首次用到,例如在判决中提到的“转播的赛事呈现的画面”“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本案主审法官林子英在其论文中对“画面”一词做了详细的描述:体育赛事转播画面,是包括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的画面,并将画面剪辑后给用户的内容⑦。“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很多的论文、期刊中被提到,这与本文所要研究的“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并没有区别。

  在新浪诉凤凰网案中,法院第一次将体育赛事现场转播最终呈现出来的画面认定为“作品”,而在此之前,大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将体育赛事现场转播最终呈现出来的画面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录像制品”,由于在“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定性的差异,引起了学术界的热议。体育赛事现场画面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狭窄意义上的客体(作品),还是属于邻接权的客体(录像制品)呢?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规制,采用广泛的意义和狭窄的意义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即只有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才能享有狭窄意义上的著作权,此时的创作者才能被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对作品之外的劳动成果只能享有邻接权,该劳动成果的创作者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广泛意义的著作权包括这两者,首先是狭窄意义的著作权,其次是邻接权⑧。在著作权法上,狭窄意义上的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的范围是不同的,与之相对应,上述两类权利人控制他人的行为范围亦不相同。因此在审理案件中区别这两类不同权利对于准确裁判是相当重要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内容可知⑨,是否拥有独创性质是鉴定一个人通过其智力劳动创造出的精神产品或精神财富能否被认定为“作品”的重要因素。在我们国家,独创性不单是指完成这项工作的必须是创作者本人,而且不是从他人处所得,还要求创作者要能够呈现其独特的创造性,并且智力创作水平要在最低要求以上⑩。

  传统的体育比赛是指:根据规定出来的供大家一起遵守的制度或章程,在评判员的掌控下,安排与施行的个人或集体相互的角逐比试⑪。随着时代的发展,体育比赛正慢慢的加进商业、政治、文化、经济等因素。从传统和现代意义上的体育赛事上看,体育赛事本身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体育赛事通常被视为现实中发生的事实。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客体的基本原则是:事实、信息不受保护,因此,体育赛事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一说并无争议。但是,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并非体育赛事本身。体育赛事现场所展示出来的画面与在现场观看所看到的画面是不同的,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所呈现的是摄像师、剪辑人员、导演等节目制作者经过精细加工之后的画面。当代的体育赛事现场画面一般包含:第一,有专业的对比赛进行解说的人,由于个体的差异也造成每个人解说的格调不同,这也使得节目更具有娱乐性⑫;第二,摄制者在直播过程中插入播放运动员精彩比赛的慢镜头,一般而言会在比赛的间歇或结束进攻的时间切入慢动作,这与电影《黑客帝国》中躲闪子弹的慢动作特效镜头是一样的,这体现了观赏性;第三,在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会将比赛前搜罗到的球员背景材料、解说员解说、网络实时评议等和直播画面实行整合,经过调整播放的顺序,使得其类似于电影呈现出来的视觉感受;第四,比赛中不同的机位会呈现不同的现场画面,而电视中所呈现的画面正是摄制者对不同机位画面的选择,摄制者不同,所展示出来的比赛画面也是不同的,这体现了独创性⑬。

  从以上总结,笔者得出:摄制者拍摄的体育比赛的现场画面属于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且可以拷贝,应当属于狭窄意义上著作权的客体(作品),但是不属于邻接权的客体(录像制品)⑭。

  “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是实践中对播放体育赛事的通俗说法,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并没有相对应的概念⑮。它并不是严谨的法律概念,遍寻法律条文或者法学书籍都很难寻找到它的踪迹,追其根源,“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是媒体在实践中所创造出来并频繁使用,使得其成为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约定俗成的一个用法。国内对其在法律上依然是笼统的定位,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在现行的法律体系无法涵盖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的情况下,就需要我们从不同角度解读它。

  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是体育比赛赛事主办方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主要体现在通过签订授权许可合同允许其他合法主体来播送体育竞赛而由此取得经济上的利益⑯。在对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的理解上一般包括以下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是该项比赛主办方所享有的许可各合法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实时播送体育比赛画面,并由此获得经济上的利益;第二个层面,“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是广播组织允许他人播送该项比赛节目信号的权利⑰。

  从第一个层面上来讲,“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在本质上是在主办方的掌控之下,它既不是知识产权,更不可能是著作权⑱。按照《奥林匹克》的内容⑲,作为赛事主办方的国际奥委会享有由该赛事所附带的各项权利。由此,笔者认为从第一个层面上看“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是无形财产的一种。

  从第二个层面上来讲,控制此权利的主体是广播组织,但是其若想拥有该权利必须先通过合法渠道去向有权利的主体寻求直播该比赛的授权,换一种说法就是广播组织要用资本去向体育赛事主办方购买转播权,以此取得直播与现场摄制体育赛事的权利。对于没有直播权的其他广播组织主体,要想把体育赛现场画面转播出去,就必须取得体育赛事主办方的授予或有偿许可。举一个例子,在2016年巴西里约热内卢奥运会(以下称“里约奥运会”),中国女排在决赛中战胜塞尔维亚从而获得冠军,而其中中国女排主攻手朱婷获得该赛事的最有价值球员称号,这也使得朱婷获得各界广泛的关注而商业价值剧增。朱婷所签约的排球俱乐部为土耳其的瓦基弗银行排球俱乐部。但是此前国内并没有哪个主体获得土耳其排球协会的授权转播土耳其排球联赛的权利。在2016年11月腾讯公司通过与土耳其排球协会签订授权合同给付转播费,获得了2016—2017赛季全程直播瓦基弗银行排球俱乐部所有主客场比赛的转播权,从而利用朱婷在国际上的影响力提高腾讯公司在体育方面的收益。同时由于腾讯公司获得的是在中国国内的瓦基弗银行排球俱乐部所有主客场比赛独家转播权,这也排除了国内其他广播组织播放该赛事的权利。其他没有授权的主体,在中国领域内私自播放瓦基弗银行排球俱乐部所有主客场比赛的行为都属于侵犯腾讯公司的转播权。由此,笔者认为,第二个层面上的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属于邻接权意义上的广播组织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是一个复合型的权利,对其法律属性的理解不能以偏概全。一方面,从第一个层面上的转播权上看,“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属于无形财产权,是普通民事权利的一种;另一方面,从第二个层面上的转播权上看,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属于广播组织权。前者是后者的权利来源。

  体育比赛职业化是指体育比赛中的运动员能将个人所训练的体育专项成为自己的一项职业,并能通过这项职业来获得报酬以此来养活自己。由于经济的发展,目前学界以体育比赛职业化水平高低为标准将体育比赛分为职业化和非职业化体育比赛。比如,中国规模最大的综合性体育比赛“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运动会”、足球世界杯、排球世锦赛等这些体育比赛都是非职业化的体育比赛,而这些体育比赛相对来说是较少的;而随着体育比赛的商业化,职业化的体育比赛则相对较多,比如NBA、欧冠、中超、网球四大满贯等。职业化体育比赛的收入来源有多方面,通过销售比赛门票带来的利润和出售体育比赛衍生产品带来的利润(比如赛事吉祥物,徽章等)、从媒体处取得的好处、各企业金主的赞助费以及广告利润等。由于职业化体育比赛的社会关注度显著提高,授权其他合法主体拥有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的权利而取得的许可费成为职业化体育比赛收入的主要来源。腾讯以5亿美元签下了NBA的网络直播权,以5年80亿元的合同拿下了中超的赛事转播权,由此可见职业化体育比赛目前的价值。职业化体育比赛的目的就是以此盈利,所以联赛组织即体育协会(比如中国足球协会)与体育俱乐部之间关于转播权的利益之分存在不小的分歧。相对来说,非职业化体育比赛的分歧就小了很多,一般体育比赛主办方拥有该项比赛的转播权。由此可见,节目制作人并不当然享有体育比赛现场画面转播权,而是由体育比赛主办方控制⑳。

  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社会公众能更加迅捷地获取其关注的体育信息。传统的以电视为窗口的方式进行直播的体育比赛节目被有效的转化,利用互联网网站的方式直播体育比赛节目越来越普遍化。网络实时盗播行为的含义为未经授权的主体对电视台正在进行播放的体育赛事现场画面的节目信号利用互联网网站在同一时间段向社会大众公开播送的行为。该行为有以下几点特征:第一,在互联网网站上播放的内容为电视台实时播放的体育比赛现场画面;第二,在播送的时间上与传统广播电视台播送的时间上一致,用户个人无法在其他时间段选定获取体育赛事现场画面;第三,在互联网网站上播送的体育比赛现场画面是利用对切取的电视信号重新用规定的一组代码来表示所得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要求㉒,网络转播行为要想被包括在内必须具备两大要件:首先,该行为必须是利用多媒体网络向社会大众广播作品;第二,广泛散布的行为方式为“交互式”,即社会大众能够在其本人选择定下的时刻和地方获取作品㉓。

  利用互联网实时盗播体育赛事现场画面的举动并不是以“交互式”的形式完成。互联网盗播网站给用户效劳的仅是在线实时播放,在观看上,该网站只会机械地与电视实时向社会公众播送体育比赛现场画面的数据流且社会公众不可以主动接受,对于播放速度的快慢并不受用户主观意志的控制或对于用户喜欢的镜头不能返回多次重放;在播放上,互联网网站是单向地向社会公众播送该体育赛事现场画面的数据流,无论用户是否观看该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该体育赛事现场画面都不会因为用户的主观意愿而暂停播放。网络实时盗播行为在播放和观看上均不具有互动性,属于“非交互式”的播放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能涵盖的仅仅是“交互式”的播送方式,对于利用互联网网站实时盗播的“非交互式”播送方式并不在该权利保护的范围之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㉔,广播权主要是指以无线或有线的形式播送作品而不包含通过对电视节目信号进行技术处理使其能在互联网网站播送给广大用户的使用方式。

  我们国家法律中对广播权的规定起源是20世纪70年代的《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按照“公约”第11条的规定㉕,我们国家法律中对广播权的内在含义范畴与“公约”所表示的意思是一致的。“公约”的最近一次修改是在20世纪70年代,在那个年代计算机网络还是一片沉寂,而随着近几十年传播技术的发展,利用互联网网站转播体育赛事节目已经成为一种潮流。从技术发展的历史上看,广播权并没有在1971年能将网络实时转播的行为纳入公约保护范围的技术环境。

  从立法本意上看,公约中所规定的广播权并不包括利用互联网网站在同一时间转播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节目的行为,那么从本源意义出发,我们国家法律中规定的广播权并不能涵盖此侵权的行为。

  (一)将具有创造性的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如果我们去现场观看一场比较大型的体育比赛,往往能看到在赛场的周边或上空装设着几台甚至十几台的摄像机,当摄制团队或导演对画面进行取舍编排时加入个人创造因素,那么对于摄制的体育比赛现场画面拥有创造性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如果具有创造性,那么是完全可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涵盖。因此笔者建议:若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具有独创性的因素,那么该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就应当被视为“以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非“录像制品”。

  首先,就“广播权”的含义范畴而言,我国目前法律的解释中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网站播送的行为。显然,这一狭隘的解释已与当前的技术水平脱节。随着三网融合的进一步发展,未来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网站实时转播体育赛事现场画面的情况出现。就其性质而言,通过网络对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进行转播与通过传统广播媒体对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进行转播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针对“交互式”的互联网网站转播体育赛事现场画面的行为,对“非交互式”的互联网网站转播体育赛事现场画面的行为并不在其保护之下。但对于如今高速发展的互联网来说,这一瑕疵无疑给权利人的维权带来诸多的不便。

  因此,适当扩展“广播权”的含义范畴,使之可以涵盖各种“非交互式”的互联网网站转播体育赛事现场画面的行为;或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为,不仅可针对“交互式”传播方式,也可针对“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对通过互联网网站进行的各种未经授权的传播行为均可受此权利的管辖。

  人们往往对实时播放的体育赛事现场画面有很强的吸引力,实时的画面信息能够使观众的心情随着赛况的进程而发生变化,这就使得观众更愿意观看现场画面。与此相反的是,录制回放的体育赛事现场画面由于已经知道比赛结果而使得吸引力大打折扣。由于体育比赛的时长一般都不是很长,再加上其关注焦点就在于现场特性,要求拥有体育比赛现场画面转播权的权利人向利用互联网网络盗播的侵权人发出停止通知是没有多大现实意义的,很有可能当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时该体育比赛已经即将结束,此时权利人发出的停止通知实际上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可考虑要求网站建立额外的责任机制,如规定网站欲援引避风港规则保护时,须安装过滤技术或其他技术㉖。

  知识产权意识薄弱是我国的一个普遍性的社会问题,尤其是版权意识更为典型。网民和公众对于未经授权的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现场画面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大多数人是抱着看到即赚到的心理态度。这对于体育产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

  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利用“4·23”世界版权日或通过志愿者走进校园、走进社区等机会向公众大力开展法律宣传,加强公众知识产权的思维和意识。

  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随着我们国家对体育产业的支持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将会越来越重要。对于体育赛事现场画面的定性和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权的法律属性以及对广播权、信息网络转播权含义理解对于日后的法院判决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认为将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认定为作品、将体育赛事现场画面理解成复合型的权利、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广播权解释为可以控制信息网络转播行为将有利于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①宋海燕.中国版权新问题[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2011.:135

  ②指北京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文简称“新浪诉凤凰网案”

  ④宋海燕.中国版权新问题[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2011.:115

  ⑥詹启智,刘选平.体育节目转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D].河南: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6,5-6

  ⑦林子英.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知识产权,2015,(10):11-16

  ⑧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1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⑩祝建军.数字时代著作权裁判逻辑[M].上海:法律出版社,2014,:208

  ⑪毛姗姗.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 ,2-3

  ⑫赵赫.频道专业化与主持人多元化[J].广播与电视技术,2011,(8):62-63

  ⑬戎朝.互联网时代下的体育赛事转播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15,(9):14-19

  ⑭桂爽.互联网环境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J].电子知识产权,2015,(9):4-13

  ⑮张志伟.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途径[J].武汉体育学院报,2013,(5):53-57

  ⑯杜斌.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制度研究[D].广东:华南理工大学,2016 ,4-5

  ⑰朱玛.利益平衡视角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J].河北大学,2015,(2):166-174

  ⑲奥林匹克规定:奥林匹克运动会是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拥有其中相关的全部权利,特别是涉及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广播电视和复制的权利

  ⑳詹启智,刘选平.体育节目转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D].河南: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6 ,7-8

  ㉑戎朝.互联网时代下的体育赛事转播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15,(9)14-19

  ㉒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㉓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㉔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㉕1971年“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第一,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第二,授权由原广播组织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第三,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㉖常保荣,张炎龙.论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及其保护[J].延安大学学报,2015,(3):93-97

  原标题:《“思·鉴”录 体育赛事现场画面转播的著作权保护的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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